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關于印發《國家知識產權局防范和懲治知識產權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國知發保字〔2022〕8號
局機關各部門,專利局各部門,商標局,局其他直屬單位、各社會團體:
為深入貫徹落實《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建立健全知識產權領域信用管理工作機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促進知識產權工作高質量發展,制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信用管理規定》,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2年1月24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信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貫徹落實《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建立健全知識產權領域信用管理工作機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促進知識產權工作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專利代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開展信用承諾、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工作。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信用管理工作堅持依法行政、協同共治、過懲相當、保護權益原則,著力推動信用管理長效機制建設。
第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保護司負責協調推進國家知識產權局信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調推進知識產權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依法依規加強知識產權領域信用監管;
(二)協調推進知識產權領域信用承諾、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工作;
(三)承擔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部際聯席會議有關工作,組織編制知識產權領域公共信用信息具體條目;
(四)推進知識產權領域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歸集國家知識產權局各部門、單位報送的信用信息,并依法依規予以共享及公示。
第五條 承擔專利、商標、地理標志、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關工作及代理監管工作的部門、單位,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歸集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行為認定,報送失信信息;
(三)依法依規對失信主體實施管理措施;
(四)依職責開展信用承諾、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行為認定、管理及信用修復
第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依規將下列行為列為失信行為:
(一)不以保護創新為目的的非正常專利申請行為;
(二)惡意商標注冊申請行為;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從事專利、商標代理并受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處罰的行為;
(四)提交虛假材料或隱瞞重要事實申請行政確認的行為;
(五)適用信用承諾被認定承諾不實或未履行承諾的行為;
(六)對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的行為;
(七)其他被列入知識產權領域公共信用信息具體條目且應被認定為失信的行為。
第七條 存在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非正常專利申請行為,但能夠及時糾正、主動消除后果的,可以不被認定為失信行為。
第八條 承擔專利、商標、地理標志、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關工作及代理監管工作的部門、單位依據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和行政確認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認定失信行為:
(一)依據非正常專利申請駁回通知書,認定非正常專利申請失信行為;
(二)依據惡意商標申請的審查審理決定,認定從事惡意商標注冊申請失信行為;
(三)依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從事違法專利、商標代理失信行為;
(四)依據作出的行政確認,認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馳名商標認定申請、商標注冊申請、專利申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登記申請過程中存在的提交虛假材料或隱瞞重要事實申請行政確認的失信行為;
(五)依據作出的行政確認,認定專利代理審批以及專利和商標質押登記、專利費用減繳等過程中適用信用承諾被認定承諾不實或未履行承諾的失信行為;
(六)依據行政裁決決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的失信行為。
第九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失信主體實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對財政性資金項目申請予以從嚴審批;
(二)對專利、商標有關費用減繳、優先審查等優惠政策和便利措施予以從嚴審批;
(三)取消國家知識產權局評優評先參評資格;
(四)取消國家知識產權示范和優勢企業申報資格,取消中國專利獎等獎項申報資格;
(五)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檢查頻次,依法嚴格監管;
(六)不適用信用承諾制;
(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應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條 承擔專利、商標、地理標志、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關工作及代理監管工作的部門、單位認定失信行為后填寫失信信息匯總表,附相關失信行為認定文書,于五個工作日內報送知識產權保護司。
知識產權保護司在收到相關部門、單位報送的失信信息匯總表等相關材料后,于五個工作日內向局機關各部門、專利局各部門、商標局等部門、單位通報,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政府網站同步公示,各部門和單位對失信主體實施為期一年的管理措施,自失信行為認定文書作出之日起計算,期滿解除相應管理措施,停止公示。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失信主體實施管理措施未滿一年,該失信主體再次被認定存在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失信行為的,該失信主體的管理和公示期自前一次失信行為的管理和公示期結束之日起順延,最長不超過三年。
同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多個部門、單位認定存在失信行為的主體,管理和公示期順延,最長不超過三年。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對實施管理措施規定了更長期限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相關部門、單位認定失信行為所依據的文書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應于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報送知識產權保護司,知識產權保護司收到相關信息后,應于五個工作日內向局機關各部門、專利局各部門、商標局等部門、單位通報,同時停止公示,各部門、單位解除相應管理措施。
已被認定存在失信行為的主體可以在認定相關失信行為所依據的文書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后,及時申請更正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主體被認定存在失信行為滿六個月,已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主動消除有關后果,且沒有再次被認定存在失信行為的,可以向失信行為認定部門提交信用修復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信用修復。
失信行為認定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開展審查核實,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復的決定,決定予以信用修復的應當將相關決定報送知識產權保護司;決定不予信用修復的應當將不予修復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知識產權保護司在收到予以信用修復的決定后,應于五個工作日內向局機關各部門、專利局各部門、商標局等部門、單位通報,同時停止公示,各部門、單位解除相應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復:
(一)距離上一次信用修復時間不到一年;
(二)申請信用修復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故意隱瞞事實等行為;
(三)申請信用修復過程中再次被認定存在失信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保護司可將失信信息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供參考使用。
第三章 嚴重違法失信主體認定及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依職責將實施下列失信行為的主體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從事嚴重違法專利、商標代理行為且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二)在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嚴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公信力的。
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列入、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信用修復、移出等程序依據《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4號)辦理。
第十七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各部門和單位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主體實施為期三年的管理措施,對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主體及時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知識產權保護司收到相關部門報送的嚴重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后,應于五個工作日內向局機關各部門、專利局各部門、商標局等部門、單位通報,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政府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同步公示,公示期與管理期一致。
第十九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規定將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息與其他有關部門共享,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章 守信激勵、信用承諾及信用評價
第二十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各部門、單位對連續三年守信情況良好的主體,可視情況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審批、項目核準等工作中,提供簡化辦理、快速辦理等便利服務;
(二)在政府專項資金使用等工作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專利優先審查等工作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指導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在專利預審備案中優先審批;
(四)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工作中適當減少檢查頻次;
(五)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專利、商標質押登記,專利費用減繳以及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審批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諾制辦理,制作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政府網站公開。
第二十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工作需要,推動形成相關行業信用評價制度和規范,推動開展信用評價,明確評價指標、評價體系、信息采集規范等,對信用主體實施分級分類管理。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金融機構、行業協會、第三方服務機構等積極利用知識產權領域信用評價結果;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資質證明、項目申報等活動中積極、主動應用知識產權領域信用評價結果。
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部門及工作人員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保護主體合法權益,對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部門及工作人員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專利領域嚴重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辦法(試行)》(國知發保字〔2019〕52號)同時廢止。